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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时间:2012-12-01 09:48:58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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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120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粤民福〔20112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户籍在我市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被依法收养的孤儿不属于发放范围。

福利机构孤儿是指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乡镇敬老院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收养性福利单位供养的孤儿。

社会散居孤儿是指社会分散供养的孤儿。

第三条  孤儿年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继续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四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根据我市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原则确定。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00元。建立孤儿基本生活费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五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将按月发放。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全额发放。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和本人正在享受的其他社会救助金的差额发放。

第六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经费来源。除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外,落实孤儿最低生活养育其余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市级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的最低生活养育资金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市级财政全额保障。从2011年起,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各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各地要统筹安排好中央、省级和当地财政的补助资金。

社会各界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款物要直接用于儿童抚育,不得冲抵孤儿基本生活费支出。

第七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申报审批程序

(一)机构内集中供养孤儿申请审批程序

1、由孤儿所在的福利机构负责提出申请并填写《韶关市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附件1),报所属民政局审批;

2、县(市、区)民政局和市级福利机构填写《韶关市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审批花名册》(附件2)、《韶关市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审批汇总表》(附件3),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地市民政局备案。

(二)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审批程序

1.申请。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或本人(即孤儿已满18周岁且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向孤儿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孤儿本人或监护人填写的《韶关市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申报审批表》(附件4);

②孤儿及监护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③失去父母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其中:

父母死亡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户口本销户页或证明,或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殡仪馆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火化证。

查找不到父母或父母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的证明;

④监护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如相关判决书、调解书、协议、公证文书、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等)。

⑤孤儿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⑥孤儿已满18周岁在全日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需提交学校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⑦孤儿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填写的《韶关市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申报审批表》审核意见(附件4)。

2.审核与审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级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批通过的孤儿,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专用存折和银行卡,与孤儿监护人签订孤儿养育协议(附件5,孤儿年满18周岁的无需签订该协议),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3.备案。县(市、区)民政局填写《韶关市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审批花名册》(附件6)和《韶关市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审批汇总表》(附件7),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地市民政局备案,

(三)暂不能完善相关手续的散居孤儿申请审批程序

1、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局核查,在《韶关市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附件4)提出审批意见。

2、对审批通过的孤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其监护人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办理宣告孤儿父母死亡(失踪)法律文书,完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手续。

第八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参照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保障资金发放办法,实行社会化发放。

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养育机构集体账户。

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为孤儿或孤儿监护人办理银行存折和银行卡。县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孤儿或孤儿监护人银行账户。

第九条  下列情况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孤儿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

1、死亡的;

2、年满18周岁的,且未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

3、被依法收养的;

4、原被认定为孤儿的,现找到生父母一方的;

5、年满18周岁及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毕业后次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费。

6、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孤儿待遇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孤儿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2、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3、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4、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孤儿流落社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加强监督管理  (一)建立孤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为每个孤儿建立个人档案,采用信息化管理,并在每月10日前更新孤儿信息管理系统数据,逐步实现孤儿基本信息管理动态化和电子化,认真做好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所有资料的归档立卷工作,随时备查。(二)明确法律责任,保障孤儿权益。散居孤儿的监护人必须是孤儿亲属,并经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定《孤儿养育协议书》,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与10周岁以上的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孤儿养育协议,应征求和尊重孤儿本人意愿。孤儿监护人发生变化的,应按照以上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三)加强监督指导,坚持专款专用。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孤儿养育状况的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工作。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每年110日前,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部门将本地区上年度集中供养孤儿和社会散居孤儿人数、资金安排等情况(附件3、附件7、附件8),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联合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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