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审计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为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以及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订。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自付部分的门诊、住院费用予以全额补助。
第六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或省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所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实施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3.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4.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凭证;
5.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二)审核。村(居)委会在7个工作日内对救助申请进行初审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程序包括:上门核查;对拟救助对象的名单和金额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上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救助金发放。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拨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网上即时报销系统,实行即时救助,简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五条 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资金结余过高的地区,省将按规定程序核减其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